(1)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
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》第三章第15條至第41條做了詳細規定,現概述如下:
1)產生排放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,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減少對環境的污染;
2)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利用、處置的單位和個人,要采取措施防止揚撤、滲漏、流失、丟棄;
3)產品應采用易回收的包裝物,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包裝物的回收利用工作;
4)轉移固體廢棄物,應向移出地的省環保部門報告,并應經接受地省環保部門的許可; 5)禁止境外廢物進境傾倒、堆放、處置;
6)禁止進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體廢物,限制進口可以用做原料的廢物,確需進口的需經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;
7)推廣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先進工藝設備,淘汰落后工藝設備,有關部門應公布限期淘汰目錄,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限期內停止生產、銷售、進口或使用目錄一規定的設備和停止采用目錄中的工藝。被淘汰的工藝設備不得轉給他人使用;
8)企業事業單位應合理選擇,利用原材料、能源,采用先進的工藝設備,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;
9)露天堆放冶煉渣、化工渣、燃煤灰渣、廢物礦石、尾礦和其他固體廢愉,應設置專用場所并須符合環保標準;
10)城市生活垃圾收集、貯存、運輸應符合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規定。
(2)危險廢物污染防治
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》第四章第42至第58條對危險廢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別的規定,概述如下:
1)危險廢物的包裝物、處置場所必須設有識別標志;
2)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,必須按國家規定處置,環保部門應限期改正;逾期不處置或處置不符合規定的,由環保部門指定單位代為處置,費用由生產單位承擔;
3)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規定的,應繳納排污費。排污費應用于危險廢物污染防治,不得挪做它用:
4)從事收集、貯存、運輸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,無經營許可證不得從事上述活動;
5)收集、貯存危險廢物必須分類進行,禁止混合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處置性質不相容,且無安全處理的危險廢物。禁止危險廢物和非危險廢物混存;
6)轉移危險廢物必須填寫"轉移單"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環保部門報告;
7)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用同一運輸工具載運;
8)收集、貯存、運輸、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、設施設備和容器、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,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;
9)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人員應經過培訓,考試合格才能上崗。經營單位應制定意外事故的應急措施;
10)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。